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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青法院:夫妻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
    发布时间:2025-08-11 发布者:xiaokang_sd 31 次浏览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成立某运输公司,王某持股80%、李某持股20%。孙某在该运输公司从事司机工作,经双方结算,该运输公司于2024年1月为孙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1万元,并加盖公章。现原告起诉,要求某运输公司支付其工资1万元,同时要求王某与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运输公司股东登记为王某、李某,且王某、李某为夫妻,运输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李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进行了约定,故应认定运输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王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运输公司资产归王某、李某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在此情形下,应参考一人有限公司,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王某、李某。王某、李某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运输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王某、李某应当对运输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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